-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振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被告漢鐘投資控股
- 二、被告答辯: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05867700號函釋意旨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㈡、原告另主張其既於104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自可受分
- ①、董事就其所任職務可自公司領取之酬金,一般可區分為報酬
- ②、董事之報酬既屬勞務之對價,故不論公司之盈虧,舉凡董事
- ③、本件原告所請求分配之酬金,乃是被告104年9月21日第12
- ④、原告雖又稱:被告已發放董監酬勞予原告以外之其他董監事
- ⑤、原告又指稱:公司法第196條可為其請求董事酬勞之依據等
- ⑥、綜上,被告之公司章程、股東會、董事會,均未規定或決議
- 四、從而,原告請求董事酬勞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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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振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起
被 告 漢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男
訴訟代理人 廖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振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被告漢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成立時起,即擔任被告之法人董事;
而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依公司章程發放董監酬勞新台幣(下同)850 萬元,然被告據此僅發放董監酬勞予原告以外之其他董事、監察人,迄未給付董事酬勞予原告,且另一名仍擔任被告董事之友人所拿到之董事酬勞為20萬元,故原告可請求之董事酬勞應為20萬元。
又被告雖曾發函通知原告不支持原告續任董事,但該函文中並未表示不發放董事酬勞給原告,且被告雖又提出被告常務董事會議記錄載明不發放董事酬勞給原告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曾做出傷害被告之行為,但事實上,原告不曾有何傷害被告之情事,故該常務董事會議記錄有造假之嫌,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董事酬勞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05867700號函釋意旨:董監酬勞之分配金額屬於公司自治事項,故董監酬勞應由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會決議之。
而被告董事長廖哲男及常務董事會議認為振揚企業法人代表陳再起任職董事長之揚帆興業公司,近年來與被告所屬企業在業務執行上多所掣肘,揚帆興業公司亦長期拖欠被告貨款,導致被告信譽、成本受傷害,故經常務董事會議決議不予原告105 年度董事酬勞分配金額(僅給予開會車馬費3,000 元),原告請求董事酬勞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有於84年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迄105 年6 月26日止。
⒉被告有於104 年9 月21日第12次修正公司章程第20條載明: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低於百分之3 為員工酬勞及百分之2 至4 為董監酬勞,由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或現金分派發放並提股東會報告之;
⒊被告有於105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董事會,並經全體董事同意該公司104 年度之「盈餘分配案」(包括決議董監事酬勞之分配金額為850 萬元);
⒋被告有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並經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承認上開104 年度「盈餘分配案」(包括董監事酬勞之分配金額為850 萬元);
⒌被告已將上開應分配之董監酬勞分配予原告以外之其餘董監事;
以上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漢鐘常務董事會不擬支持振揚企業續任董事通知函、被告公司開會通知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及被告提出之被告105 年度董事會議事錄、105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4 年9 月21日第12次修正及105 年6 月28日第13次修正之被告公司章程等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既於104 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自可受分配104 年度「盈餘分配案」中之董事酬勞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可否請求分配104 年度董事酬勞?若可其金額為何?經查:
①、董事就其所任職務可自公司領取之酬金,一般可區分為報酬與酬勞二種。
董事之報酬者,乃勞務之對價,然董事之酬勞者,則屬股東自主性之權益分讓,其性質相當於成功報酬。
此見解核與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 號函示意旨大致相符(函示意旨: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
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
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
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
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一節,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合先敘明。
②、董事之報酬既屬勞務之對價,故不論公司之盈虧,舉凡董事因其職務有勞務之給付者,公司均應按期給付其勞務之對價而給予相當之報酬。
且此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為公司法第196條所明訂。
又因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且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可供參考)。
是董事在其已對公司因其董事職務而付出相當之勞務時,不論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有否決定,該董事均應可依委任關係向公司請求一定之報酬,但此僅限於報酬而非酬勞。
至於所謂董事之酬勞者,因如前述,乃屬股東自主權益之分讓,即是盈餘分派中之紅利分配範疇,除必須經股東主動為此意思表示外,亦需以公司有可分派之盈餘為前提。
又因董監酬勞之發放程序,公司法未有明文,依學說及歷來經濟部之函示意旨(經濟部商業司104 年6 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 、104 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402427800 號函示可供參考),均認為此酬勞之發放,必須於章程中明訂發放之上限(若未於章程中訂定上限,視為不發放,不得另以股東會決議代之),以展現全體股東之意思,至於各董事之分配比例,則可由章程(等同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於章程所訂上限範圍內決議各董事分派之金額與比例。
是本院認為公司章程雖已明訂全體董監事酬勞發放之上限,但在董事會尚未依章程之授權而決議分派之比例或給予某特定酬勞於某特定董事前,該董事對公司並無董事酬勞之分派請求權,此乃董事酬勞為公司自治事項本質所使然。
③、本件原告所請求分配之酬金,乃是被告104 年9 月21日第12次修正公司章程第20條,及於105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所召開之董事會所決議發放之該公司104 年度之「盈餘分配案」中之董監事酬勞850 萬元中之20萬元,為原告於本院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是認,並有前引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是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乃是被告104年度之董事酬勞已明。
而此董事酬勞雖已由被告章程授權被告董事會於公司章程所訂上限範圍內決議各董事分派之金額與比例,但依前開說明,原告在被告董事會尚未依章程授權而決議分派一定酬勞之比例或數額予原告前,原告雖為被告之董事,其尚無董事酬勞之分派請求權。
而細繹上開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均無分派一定比例或金額之酬勞予原告之決定或記載,亦有該等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自無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董事酬勞之法源或依據。
④、原告雖又稱:被告已發放董監酬勞予原告以外之其他董監事,且另一名仍擔任被告董事之友人所拿到之董事酬勞為20萬元,及被告據以發放104 年度董監酬勞之105 年6 月13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有為造假嫌疑,及其決議不發放酬勞給原告之理由並非事實云云,然如前述,本件原告無法請求董事酬勞之原因,乃在被告董事會尚未依章程授權而決議分派一定酬勞之比例或數額予原告前,原告並無董事酬勞之分派請求權,是縱認其餘董監事已領取酬勞,而上開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涉及偽造,或其決議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涉及其餘董監事領取董監酬勞之適法性,在被告董事會另為適法決議發放一定比例或金額之董事酬勞予原告前,原告仍無董事酬勞之請求權,原告此部分所指,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⑤、原告又指稱:公司法第196條可為其請求董事酬勞之依據等情,但查,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為: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除此已明文為董事報酬,核與董事酬勞無涉外,且如前述,董事報酬與董事酬勞事屬二事,自不得以公司法第196條作為請求董事酬勞之依據,原告此部分所陳,自非本院所可採認。
或有學說認為董監事之酬勞係本於董事、監察人之身分而受領,則董監事酬勞之諸端各節,亦構成董監事與公司契約內容之一環。
而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法文雖以「報酬」稱之,但其考量「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意旨,於董監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之規制誘因。
是「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然則「酬勞」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視之,自應以之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義報酬之範圍。
是董監酬勞亦有公司法第196條有關報酬規範之適用。
但若此,董監酬勞既可適用公司法第196條之規範,故有關董事、監察人可否請求公司給付董監酬勞,仍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
而如前述,被告就其104年度之董監酬勞僅於章程及股東會中決定發放之上限、數額,並未決定各董監事受分配之比例,而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最高機關,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
因其具有最高意思機關之特性,有關其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專屬權限,立法者因而於公司法上詳予規範,以實其責。
但正因其具此特性,股東會勢難以對於公司內外部事務、業務均巨細靡遺予以決定,否則將致諸多公司業務難以實踐或推行,反使公司運作面臨僵固、停滯之風險。
因此,除公司法規定由股東會專屬決定之事項外,公司業務之執行,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此觀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自明。
準此,公司法所規範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除因其具有根本重要性外,另其涉及公司諸多事務之大政方針,難就細部事項均予詳究、決議。
因此,有關股東會決議之執行事項,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係交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方可使公司業務順利運作。
是以,若股東會已就董監事酬勞總金額予以決議,但未就細部分配方式決定,則關此細節事項,應認屬公司法第202條董事會之職權,由董事會決議即可。
換言之,就如何執行股東會決議之董監酬勞之分配細節,仍屬董事會之職權。
而董事會決議董監酬勞分配細節,既係在執行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則此等董事會決議事項,乃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疇,則其既屬公司法第202條所規範之董事會職權,自亦無於決議之後提交股東會追認之問題。
而公司法第196條規範目的,乃因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而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應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以制衡,已如前述。
而於股東會已根據公司章程而決議董監事年度酬勞總額之情形,董事會決議亦僅在執行此酬勞總額內之分配細節,斷無恣意索取高額酬勞之可能。
從而,在股東會已根據公司章程決議董監酬勞最高額之前提下,由董事會決議董監事酬勞分配細節,非但於公司實務運作上,可免去股東會過度承擔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繁瑣,且於公司法第196條、第202條之適用,亦無違逆。
是縱認為董監酬勞亦有公司法第196條有關報酬規範之適用,然在董事會未依章程或股東會之授權而決議分派一定比例或金額之酬勞予原告前,原告仍無法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其董事酬勞。
又此部分不但涉及高度之公司自治,且屬股東自主權亦之分讓,亦難如董事報酬若未有約定可依同業一般水準核定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⑥、綜上,被告之公司章程、股東會、董事會,均未規定或決議分派一定比例或金額之董事酬勞予原告,甚至有於105 年6月13日常務董事會議中(已佔全體董事三分之二)決議不予原告105 年度(按應是104 年度)董事酬勞分配金額,則原告請求董事酬勞2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董事酬勞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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