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 (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 (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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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許國慶
被 告 胡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三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押租金6,000 元,每月8 日前租金3,000 元,租期屆至後,自105 年6 月9 日起續租至107 年6 月8 日(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5 年9 月8 日起迄今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遲付之租金總額經扣除押租金後,已積欠逾2 期以上之金額,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
而被告迄未繳納積欠之租金12,000元,亦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3 份及退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又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具狀陳報:被告已搬離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
並到庭供陳:「被告的東西還在系爭房屋裡面,但被告已鎖上,我用備用鑰匙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本院函請管區訪查被告是否居住上址結果略為,「黃鴻輝(員警)於2 月20日18時30分前往址查案,敲門無人回應經詢問同棟樓層住戶均稱不認識該址居民,經黃鴻輝查詢警用電腦查明,胡民戶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並且未居在本轄」等節大致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3 月6 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059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105 年9 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已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已表達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雖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但可認為本件起訴狀亦有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4頁),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 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有太平洋日報及本院中壢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1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4 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院被告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106 年4 月21日止,已逾7個月租金未給付,扣抵押租金6,000 元後,仍逾二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繳納,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4月21日終止。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又雖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具狀陳報:被告已搬離住處等情,然原告於審理中另供承:「被告的東西還在系爭房屋理面,但被告已鎖上,我用備用鑰匙開的。」
等語(見本院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雖已離開系爭房屋,然未將系爭房屋內部之個人物品清空,且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是縱原告得以備用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仍難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租金每月為3,000 元,被告自105 年9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6 年4 月21日已積欠原告總計22,400元(計算式:3,000 元×7 個月+3,000 元÷30日×14日=22,400元),以押租金6,000 元抵充後,被告仍積欠租金共16,400元迄未清償。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06 年4月21日終止,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000 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2,000元,暨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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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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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先行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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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430元 │由原告先行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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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4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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