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28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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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林雅婷
被 告 趙錦泉(原名趙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948 元,及其中202,102 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5 月10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948 元,及其中201,659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於99年3 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6 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101 年2 月1 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80,948 元(內含本金201,659 元、利息179,289 元),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外銀字第0990001083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16日金管外銀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請求金額試算表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3頁及本院卷第16頁至第2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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