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28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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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王鈞顥
被 告 葉養繕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點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持該處路旁拾得之石塊,朝適停放該處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3679-C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砸擊,並以自有之鑰匙刺毀該車前後輪胎4 個,致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輪胎4 個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500元(零件:76,500元、工資:9,000 元),又修車期間,原告額外支出上班所增加之車資為5,000 元;

另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產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毀損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菁英汽車有限公司修車單影本、菁英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至第6 頁及本院卷第11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所附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揭毀損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修車費16,653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次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共計85,500元之修理費(零件:76,500元、工資:9,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菁英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影本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及第11頁),堪信為真正。

上開修理費76,500元部分,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99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2月14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65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653元(計算式:7,653 元+9,000 元=16,653元)。

2、原告不得請求交通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支付之上班車資增加5,000 元等語。

然查,原告主張額外支出之車資並無證據可資佐證,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47頁);

且原告亦無法證明修車期間確為2 星期,亦具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7頁);

況如無此事故,原告本即須負擔上班之交通費,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為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需「額外」增加之交通費,今原告無法舉證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包括一天所需交通費之收據及修車期間),依上開條文,即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3、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害怕、恐懼,且家人及同事朋友亦對原告產生異樣眼光,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然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害者,既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人格權並未受侵害,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除上開毀損行為,有何其他言語或肢體恐嚇行為致生原告危害於安全,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致受家人及朋友異樣眼光,而有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難允准。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2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10月3 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5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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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6,500×0.369=28,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00-28,229=48,271第2年折舊值 48,271×0.369=17,8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271-17,812=30,459第3年折舊值 30,459×0.369=11,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459-11,239=19,220第4年折舊值 19,220×0.369=7,0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220-7,092=12,128第5年折舊值 12,128×0.369=4,4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128-4,475=7,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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