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7月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
- (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
- (三)請求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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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夢涵
被 告 侯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十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並自民國106 年5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訟聲明之變更及擴張,核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允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押租金為14,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
詎被告自105 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106 年5 月15日止,合計個8 月之租金共112,000 元,扣除押租金14,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98,000元,經催告給付,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已積欠2 期以上之租金,是以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作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即時搬離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每月14,000元之利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並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復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仍有105 年10月、11月共2 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繳納,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5年12月13日起,經10日即105 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故系爭租賃契約業於斯時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核屬有據。
(三)請求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第4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 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5條約定:「擔保金新臺幣14,000元整。
承租人應 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中自陳被告總支付3 期42,000元,含訂約時之押金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47頁);
並參以系爭租賃契約於105 年12 月24日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積欠自105 年9 月至11月 ,共計3 個月租金42,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受之押租保證 金14,000元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28,000 元(計算式:14,000元×3 月-14,000元=28,000元)。
3.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14,000元租 金之利益,且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有依約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即106 年4 月20日止 ,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惟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先計至106 年5 月15 日止乙節,本院審酌承租人均需花費些許時日,始能將房 屋騰空返還予出租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 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
本件被告對於105 年9 月起之租金均未給付,堪可認定 被告並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意思,是原告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
系爭租約之所約定每月15日為計算基準, 而本件宣判日為105 年5 月5 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 額計至106 年5 月15日止,尚屬合理,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05 年12月16日至106 年5 月15日,共5 個月之相當每 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0,000元(計算式:14,000元× 5 月=70,000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因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14,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 據。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0元(計算式:28,000 元+70,000元=98,000元),並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98,000元(計算式:28,000元+70,000元=98,000元),並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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