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30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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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被 告 楊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立有申請書。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4,481 元、利息9,489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等)均讓與原告,原告自為被告之債權人,又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積欠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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