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3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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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林逢慶
被 告 徐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63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成都路口,因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且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醫藥費69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3,365元(修復費用工資為36,300元、零件為70,650元,零件經折舊後為7,065 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上揭金額合計為54,05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 車輛,因酒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車輛,且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因酒駕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 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為690元等情,有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次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365元(修復費用工資為36,300元、零件為70,650元,零件經折舊後為7,06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又上開修理費70,650元部分,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系爭車輛於100 年4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至105 年8 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70,6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65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6,3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3,365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扭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收入50,000餘元、年收入500,000 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暨衡酌原告104 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 輛;

被告104 年度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兼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不法程度,暨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元,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055元(計算式:醫藥費690 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3,365 元+ 慰撫金10,000元=54,05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 月22日登報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應於同年5 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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