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38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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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宋玉欽(孫玉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玉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孫玉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玉堂前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94年12月26日至100 年12月26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詎料,孫玉堂僅繳納本息至96年6 月1日,尚有本金261,601 元未清償。

惟因孫玉堂已於103 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孫玉堂之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對孫玉堂生前所生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11月21日公告(103 年度司繼字第1741號訴外人宋翠鳳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孫玉堂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內政部99年1 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29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玉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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