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41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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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酒白瓊珠
訴訟代理人 莊素貞
被 告 莊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請求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上之糞管移除糞管(詳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之計算明細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上之糞管移除(下稱系爭糞管),以免破壞原告之房屋安全及衛生」,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依其所受利益即拆除系爭糞管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拆除費用之價額,即以「系爭糞管拆除費用」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

惟原告起訴並未附具足資認定拆除糞管上開金額之依據或說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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