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44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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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胡儀龍
胡麗芬
胡沈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儀龍、胡麗芬、胡沈春桃分別為被繼承人胡日明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得繼承胡日明所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詎被告胡儀龍因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06 年3 月7 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7,310 元及利息。

為防原告向其追索,竟與被告胡麗芬、胡沈春桃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胡沈春桃為繼承登記,被告胡儀龍則不為登記。

是被告胡儀龍既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本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惟其上開所為無異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胡麗芬、胡沈春桃,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胡沈春桃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胡沈春桃應將98年10月22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 頁),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

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

誠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第320-324 頁)。

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

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

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故被告胡儀龍未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依上說明,本質屬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二事。

不論被告胡儀龍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均屬其人格自由之表現,可由被告胡儀龍自行決定。

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被告胡儀龍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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