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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陳慶儒
被 告 曾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內之水壓噪音、震動噪音需改善至原始無噪音狀態之價額,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自行核算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租客依契約規定搬離。
(三)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水壓噪音、震動噪音須改善至原始無噪音狀態至無噪音擾民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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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並已繳納裁判費2,760 元。
惟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該部分修復至無噪音之價額證明,致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水壓噪音、震動噪音改善至原始無噪音狀態所需之金額或價額,並檢附估價單,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自行核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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