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72,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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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2號
原 告 張家義
被 告 鄒坤佐(原名鄒振宏)
劉千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5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被告鄒坤佐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劉千瑋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訴訟聲明變更為連帶請求,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鄒坤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57巷口,共同竊取原告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將之拆解零件予以變賣,致系爭機車受損而報廢,而系爭車輛原告當初係以80,000元購買,並花費74,800元改裝,是原告因被告竊盜之犯行受有上開共計154,800 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鄒坤佐則以:與系爭車輛相同之2013年掛牌山葉機車125 ,全新車價約為76,000元,折舊率為每年8 %,系爭車輛至被竊時已使用2 年,故車價應為48,640元(計算式:76,000元×8 %×8 %=48,640元)。

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第2 至5 項均非該款車之原廠配備,且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有安裝上開配備。

被告遭經方查獲後,警方已將系爭機車之引擎、車身、排氣管返還原告,上開物品全新價值約25,000元,折舊後為16,000元(計算式:25,000元×8 %×8 %=16,000元),原告並將上揭返還之引擎上網拍賣而有所得,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640元(計算式:48,640元-16,000元=32,64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千瑋則以:拆系爭機車時,確實有拆到原告提出的改裝零件,但引擎跟車牌已經還給原告,因為有很多被害人,伊之前開庭時誤以為原告的車是原廠車,伊願意以原廠扣掉改裝的價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機車遭被告2 人竊取及拆解變賣之事實,除被竊之系爭機車上是否有原告主張的改裝零件外,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上揭竊盜及變賣零件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竊取原告系爭機車之行為,係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遭竊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新車價為80,000元、系爭機車有改裝「魚眼大燈組」16,000元、「良輝58.5全套引擎」40,000元、「Frando卡鉗組」4,000 元、「良輝排氣管」5,800 元、「豐輇良輝傳動組」9,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豐輇車業行估價單、改裝後系爭機車照片4 張、改裝零件4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72至74頁),核與被告劉千瑋於審理時自承拆車時確實有拆到這些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鄒坤佐雖辯稱不確定是否拆的為改裝品,然於其民事答辯狀所附之臉書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鄒坤佐明知原告所領回之引擎為「良輝58.5」(見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55 號卷第13頁,下稱附民卷),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上開改裝,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惟從被告劉千瑋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原廠價格可知,大燈組價格為2,200 元、前卡鉗為3,500 元、排氣管為7,500 元(見本院卷第75頁),與原告主張之改裝零件價格互有高低,顯見改裝零件之價格並非絕對高於原廠價格,又原告並未提出「良輝58.5全套引擎」及「豐輇良輝傳動組」之細項為何,其價格是否高於原廠零件,亦不得而知,故原告雖就系爭機車有改裝零件舉證以實其說,但就改裝後之價格是否高於原廠價格,並未提出足夠證據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賠償74,800元改裝零件費用,尚屬無據。

從而,本件應以系爭機車之新車價格8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折舊計算之基礎,而被告鄒坤佐雖辯稱系爭機車新車價格為76,000元,惟不同廠商就同一廠牌之機車售價未必相同,被告鄒坤佐未就其答辯提出任何可供參考之證據,且前揭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4 「竊得財物及價值」欄,亦記載系爭機車之價值為80,000元(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是系爭機車之價值為80,000元,應堪認定。

(四)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當初購買之車價80,00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機車僅存引擎及骨架,其損害情況嚴重,確已達不能無法修復之情形,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系爭機車發生損害時之價值,亦即折舊後之價值為限。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 年3 月(見本院卷第8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第6 頁),迄被竊取拆解之時間即104 年11月10日,已使用1 年9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估定為22,1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應為22,198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兒子即訴外人張明弘將引擎變賣而有所得,固據其提出張明弘臉書翻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然原告陳稱:本來要賣,但人家來看東西壞掉,骨架變形,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也未就原告確因售出返還引擎獲利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應扣除16,000元,並無所據,尚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7 日寄存被告鄒坤佐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7 月17日對被告鄒坤佐發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另於105 年7 月5 日補充送達被告劉千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 頁),則於同年7 月5 日對被告劉千瑋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鄒坤佐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7 月18日、對被告劉千瑋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7 月6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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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80,000×0.536=42,88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0-42,880=37,120             │
│第2年折舊值        37,120×0.536×(9/12)=14,92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20-14,922=22,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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