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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楊涵鈺
被 告 葉盛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坤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清掃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2公里中線車道時,因操縱不慎揚起砂石擊中行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126元(工資5,086元、零件折舊後為52,04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清掃車都有擋沙裝置,石頭不可能彈出去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 所明定。
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
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時因操縱不慎、揚起路面砂石致擊中行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之損害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因操縱不慎、揚起路面砂石致擊中行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等語,固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暨電子計算稽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駕車不慎、揚起砂石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核該肇事資料,林坤能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報警製作筆錄,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卷附事故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4 年6 月5 日,並非系爭事故當下所拍攝,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並無法呈現肇事經過;
此外,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欄又記載本件「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即肇因研判索引參照編號44),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 份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板小字第2950號卷第22頁) ,另本件又無行車紀錄影像或監視器畫面可確定系爭車輛是否有被被告車輛揚起之砂石砸中而受損等情。
綜上,本件實難僅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認定被告駕駛清掃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
況卷附事故照片之拍攝時間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20餘天,縱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亦無從證明該受損係肇因於被告車輛不慎揚起砂石之行為。
是故,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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