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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吳正偉
被 告 梁信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AHA-07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81元(含工資7,741 元、零件5,940 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2 年12月(見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8 月18日,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1元(如附表所示)。
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7,741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10,542元(計算式:2711元+7,741 元=10,452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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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940×0.369=2,19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0-2,192=3,748 │
│第2年折舊值 3,748×0.369×(9/12)=1,03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8-1,037=2,711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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