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簡,51,2017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被 告 徐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之1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復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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