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勞小,10,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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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訂聘僱合約書(下
  6. 二、被告答辯:原告雖稱支出被告傅勻垣訓練費用116,810元,
  7.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傅勻垣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
  8.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傅勻垣參與原告公司電算人員之培訓課程,
  9. ㈠、系爭合約最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之約款是否有效?
  10. ①、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
  11. ②、被告傅勻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略以:伊可以確定
  12. ③、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自中華民國一○二
  13. ④、被告傅勻垣雖又稱系爭違約金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之1
  14. ⑤、據上,系爭合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之約款均屬有效
  15.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其金額?
  16. 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17. ②、系爭合約有關違約金約款有效,已認定如前。而該約款第6
  18. ③、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
  19. ④、本件人事保證為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
  2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21.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傅勻垣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05
  22.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4.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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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
被 告 傅茂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勻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勻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傅勻垣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傅茂箕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160 元由被告傅勻垣負擔,如原告對被告傅勻垣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傅茂箕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

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傅勻垣異議之理由為: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自無根據請求被告傅勻垣履行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等語,其異議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故本件被告為傅勻垣、傅茂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102 年9 月2 日起聘僱被告傅勻垣擔任原告之地勤職員,而被告傅勻垣經試用合格後,須至少服務至105 年9 月1 日,若被告傅勻垣工作2 年以上未滿3 年時,則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以被告傅茂箕為其合約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傅勻垣參與原告公司電算人員之培訓課程,卻僅工作至105 年6 月29日即自請離職,違反上開約定,造成原告招募、培訓人員之損失,並增加原告營運成本。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雖稱支出被告傅勻垣訓練費用116,810 元,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計算所得之教室使用費與講師費用;

況訓練課程之講師皆為原告之員工,自無交通、供餐費用支出之必要,而講師使用之水電費,亦應歸納於場地成本,原告以平均月薪計算講師費用,顯有錯誤。

是原告未證明培訓專業技術人員確有上開所需之花費,且被告傅勻垣未實際參與原告所列之全部培訓課程,亦未從中獲得專業技術知識,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自無根據請求被告傅勻垣履行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此外,被告傅勻垣僅餘2 個月即任滿最低服務年限3 年之約定,原告請求賠償5 萬元之違約金過高,違反比例原則,應酌減違約金至合理範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傅勻垣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102 年9 月2 日起聘僱被告傅勻垣擔任原告之地勤職員,被告傅勻垣經試用合格後,須至少服務至105 年9月1 日,若其工作2 年以上未滿3 年時,則須賠償原告5 萬元,並以被告傅茂箕為其合約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傅勻垣接受原告培訓後,卻工作未滿3 年即於105 年6 月29日自請離職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簽到與受訓紀錄表、辭呈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傅勻垣參與原告公司電算人員之培訓課程,卻僅工作至105 年6 月29日即自請離職,違反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5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最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之約款是否有效?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其金額?

㈠、系爭合約最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之約款是否有效?

①、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

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

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為國際航空運送公司,為營運國際化,因應原告業務需求,與國際網路接軌,有招攬電算人員,另行提供所需專業技能訓練之必要,先予敘明。

②、被告傅勻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略以:伊可以確定伊有參加附表一2014年4 月24日以下課程,也有參加入職三個月內之課程,只是參加之課程距離現在已4 年,沒辦法確定參加哪些;

不爭執公司有安排這些課程,但實際上明細伊不記得;

前3 個月時,有部分內容,他不上課,伊也知道相關領域,伊就不會去上,因為這些課程也不是強迫要參加;

全部新進人員一起上課沒錯,但沒有強迫一定要上,如果不去的話,就在自己辦公室做單位交辦的工作;

伊於9 月2 日的第1 至3 天上公司介紹的課程,3 天後被帶到三部二課,伊位置確定在那裡,後續就是到人事部安排上課,1 個多月後才正式回到三部二課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6頁背面)。

互核原告所提出之課程表、簽到與受訓紀錄表、電算本部新進人員專業技能基礎課程教學執行計劃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至41頁、第83至88頁),可知原告確有安排被告傅勻垣接受專業訓練課程,並提供一段時間供電算人員專注進修相關專業技能無疑。

被告傅勻垣固仍辯稱未實際參與所有培訓課程,及原告未實際支出所述之培訓費用,且其未從受訓課程中獲得任何專業技術知識云云,惟原告基於公司營運政策與所需專業技術之人才,針對所有電算新進人員擬訂一系列訓練課程,以期培養適合公司需要之專業技術人員,被告傅勻垣未實際參與所有培訓課程,或是否從中獲得專業技術知識,均屬其選擇自由與主觀認定,原告要難依據個人特殊性而個別制定培訓課程,自不得因此即認定原告未耗費時日、資源訓練專業電算人員,被告傅勻垣此部分辯解,非屬恰當,自非可採。

③、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聘僱乙方(即被告傅勻垣)擔任地勤職員,其試用期間為三個月,試用期間內,雙方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僱傭關係。

乙方經試用合格後,須至少服務至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

第6條約定:「乙方未依第一條後段所訂最低服務年限而自請辭職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主動終止本合約,均應於離職日賠償甲方違約金如下:(一)工作未滿一年者,須賠償甲方新臺幣拾萬元。

(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須賠償甲方新臺幣捌萬元。

(三)工作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須賠償甲方新臺幣伍萬元」。

上開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已給予被告傅勻垣3 個月時間充分思考原告規模、提供之薪資、工作內容、發展機會、個人生涯規劃等一切情狀,始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合約,並接受原告提供之專業訓練。

而原告基於業務需求,為使資訊系統運作管理順暢,確保營業秘密資料不外洩,避免人才斷層等目的,於招募員工時,考量人力資源調度、企業運作,及重新招募員工教育訓練所需花費等節,於系爭合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3 年,並按服務年限區段訂立違約金,已具備其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最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約款應屬有效,被告應受其拘束。

④、被告傅勻垣雖又稱系爭違約金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之1條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兩造係於102 年12月30日訂約,即在勞動基準法第15之1條增訂之前,自無該條之適用;

且勞動基準法第15之1條係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而本件原告確實支出相當費用培訓被告傅勻垣,又負擔全部訓練成本,已如前述,核與系爭契約所定之服務年限3 年相較,長短尚屬適當,縱依上開規定暨斟酌服務期限與違約金條款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此等條款亦非無效,併予敘明。

被告傅勻垣雖一再爭執原告所支出培訓費用成本之多寡,並提出諸多質疑,但原告確有提供上開課程訓練,已如前述,而此原則上必會耗費相當之成本,乃一般人所明知,且原告亦已提出相當合理之成本計算方式以為憑據;

而被告傅勻垣就此僅憑其主觀上之意見予以爭執,卻未能提出客觀上之證據以實其說,又經本院曉諭可就此聲請專業鑑定而不為之,自難僅憑被告傅勻垣主觀上之臆測,即認為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訓練課程與所訂最低服務年限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傅勻垣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⑤、據上,系爭合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暨違約金之約款均屬有效。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其金額?

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系爭合約有關違約金約款有效,已認定如前。而該約款第6條第3款約定:「工作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乙方須賠償甲方新臺幣伍萬元」。

足徵被告傅勻垣如已服務滿2 年以上,於最低服務期限3 年屆至前因可歸責之事由離職,兩造間約定以5 萬元為違約金。

本院審酌被告傅勻垣自102 年9 月2日起任職,迄105 年6 月29日離職,已服務2 年近10個月,其提供勞務期間僅餘2 個月餘即滿最低服務年限3 年,倘若不論任職期長短,如有提前終止契約情形,一律給付定額違約金,顯非持平;

併參酌原告雖有支出人力、費用、時間培訓被告傅勻垣,惟其聘請之講師為其公司內部員工,已節省相當講師、交通、供餐等資費,再衡酌原告確有支出場地費用授課,並予被告傅勻垣至少1 個多月單純受訓之時間,及原告再招募新進員工所需支出之費用等損害,及被告傅勻垣工作內容之專業性、替代性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合約違約金約款請求被告傅勻垣賠償5 萬元尚嫌過高,應依比例酌減為8,000元,始為妥適。

③、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民法第748條、第756條之1 、第75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各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



「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

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

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其中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傅勻垣)應覓一保證人保證乙方若須負賠償責任時,願與乙方同負賠償之責;

並拋棄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之其他權利」。

可知被告傅茂箕同意就被告傅勻垣於原告服務期間內之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據此,應認被告傅茂箕確係專就被告傅勻垣因職務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保證,要屬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保證書上所載「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為無效。

則原告請求被告傅茂箕應與被告傅勻垣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要屬無據,即無可採。

④、本件人事保證為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

本件原告對事保證之普通保證人即被告傅茂箕請求連帶賠償,於法固屬無據,已如前述。

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縱保證人未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是原告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傅勻垣應給付原告違約金8,000 元一節,於法有據,有如前述,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由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即被告傅茂箕給付之。

逾此部分對被告傅茂箕既無請求權,其請求被告傅茂箕負人事保證之連帶責任,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傅勻垣應於離職日賠償違約金,並於105 年7 月4 日催告被告傅勻垣給付,被告傅勻垣於105 年7 月5 日收受,有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支付命令卷第6 、7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傅勻垣給付違約金8,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傅勻垣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105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傅勻垣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傅茂箕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 千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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