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勞簡,2,2017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南薰(本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被告鄭政謀、羅益強、蔡文祥、范森雄、蔡丁發之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有記事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在職證明書。

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鄭政謀、羅益強、蔡文祥、范森雄、蔡丁發之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述及對被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項,其就如主文所示之起訴要件,尚為不明,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俾利送達與通知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