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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江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向原告應徵法務專員職務,表明曾於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3 年半,並負責處理公司及客戶相關法律問題,致原告誤認被告具基本法律專業知識且有處理相關法律事務之特殊經驗,從而聘僱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法務專員,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日班津貼4,000 元、表現良好合格獎金 6,000元、外勤津貼4,000 元,合計每月最多領取36,000元。
㈡詎被告竟未具備其應徵時自稱之法律專業,於其任職期間,曾逕自向衛生局坦承原告公司所宣播之產品廣告確有違規屬實,導致衛生局以被告之坦承為基礎,進而據以作成加重裁罰之鉅額處分。
且被告自行簽收桃園市政府寄發予原告之行政裁處書如附表所示共11件,卻積壓裁處書未處理,致全數遲誤訴願期間,喪失行政救濟權利,原告因而受處行政罰鍰4,652,500 元。
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自請離職,卻違反離職程序規章第2條,未提前1 個月申請離職並將其於105 年2 月15日簽收之如附表編號9 ~11之桃園市政府行政裁處書3 件點交予交接人,致原告知情時已逾訴願期間,原告因而受處行政罰鍰1,905,000 元。
是被告未誠實進行工作,向雇主適時回報,顯然違反受僱人應盡之誠信義務。
㈢被告未查明原告公司內部與直銷客戶間相關退費規章,積壓客戶葉淑宜、潘莉英、新鴻企業社申請退費案件,未送交主管審核,又遺失客戶范瓊文辦理退費之重要切結文件,而延宕客戶退費,致客戶客訴抗議,諸多會員誤認原告惡意拒絕退款,嚴重毀損原告商譽及信用。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員工離職切結書第4條、第8條規定,訴請被告以其任職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獎金總額221,238 元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任職於法律事務所3 年半以上之經驗,並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與處理之經驗。
於行政機關調查時,被告並未承認原告公司的廣告違法,僅係承認廣告是原告公司刊登。
原告自始並未告知被告該些案件需要進行訴願,且被告已經依照原告意思替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之申請。
再者,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請離職,並將所持資料交接予訴外人許守綸及原告總經理,被告離職後尚義務性幫忙擬寫訴願書,原告逾期進行訴願乃其自身疏失。
另被告與原告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並非訴外人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負為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行政裁處之義務。
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經訴願即得避免裁罰,以確認如被告未提出訴願所造成之損害為何。
又被告僅提供法律建議,並非客服窗口,工作內容與會員無關,亦不認識訴外人即會員潘莉英、葉淑宜、范瓊文等人,原告指摘被告延滯客戶退費事宜不實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 、2 、5 、6 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本院卷一第246 頁參照),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訴外人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一第124 頁),原告自不得以附表編號1 、2 、5 、6 之事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行政處分、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無民事訴訟法自認規定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4條、第176條參照),且自認之對象為事實,就法條之涵攝、是否該當處罰之構成要件本即係相關機關依職權認定。
被告辯稱其於行政機關調查時並未承認原告公司的廣告違法,僅係承認廣告是原告公司刊登等語,尚與上開法理相符,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曾逕自向衛生局坦承原告公司所宣播之產品廣告確有違規屬實,導致衛生局以被告之坦承為基礎,進而據以作成加重裁罰之鉅額處分云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證人陳湘青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温宏星為配偶(本院卷一第124 頁、卷二第3 頁反面),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詞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就新鴻企業社、葉淑宜、范瓊文部分,除證人陳湘青之證詞以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自尚難認定其主張為真。
就潘莉英之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12之業務聯繫表為證,然上開書證字跡潦草、文意不明,性質上屬於傳聞書面,原告既未傳喚潘莉英實際到庭具結作證,自上開文書之內容亦難認原告究竟受有何損害,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9 、10、11之案件於被告105 年3 月11日離職時,其訴願期間尚未屆滿(依據本院卷一第280-282 頁之送達回證,上開三件裁處書均於105 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公司),原告主張其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離職時並未交接上開案件,原告於105 年3 月20日方得知有上開三件案件云云,然依證人陳湘青證述「因為於105 年2 月接到衛生局通知,才知道他手上還有那麼多案件」、「他有夾在文件裡面但沒有告知」、「他到最後一天才把所有卷宗資料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8 頁),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既於105 年2 月間已知悉上述案件,被告亦已於離職時將文件資料都交予證人陳湘青,當時訴願期間亦尚未屆滿,原告自身未及時提起訴願無法歸咎於被告。
㈤就附表編號3 、4 、7 、8 之案件均係由被告提出分期繳納罰鍰之申請乙節,業據證人陳湘青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8頁反面至第9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積壓上開案件未向主管報告,證人陳湘青亦稱被告辦理分期時原告尚不知道有上開案件,是105 年2 月、認真來講是3 月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8 頁反面),然證人陳湘青亦自承其是公司內部之放款決定者(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編號3 、4 、7 之案件被告早在105 年1 月8 日以前即已提出分期之申請,並已自 105年1 月20日起開始繳納罰鍰,編號8 之案件被告亦在105 年1 月14日以前即已提出分期之申請,並已自105 年2 月20日起開始繳納罰鍰(本院卷一第246 頁桃園市政府回函資料參照),身為原告公司放款決行者之證人陳湘青焉有不知之理?尚難單憑證人陳湘青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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