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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龎善龍
訴訟代理人 朱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2 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請求自民國9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然利息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曾發催告函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收受該函,原告復於106 年9 月12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則由106 年7 月21日往前回溯5 年前即101 年7 月21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按前開規定,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抗辯,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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