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1036,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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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陳明松
被 告 解桓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工資:13,706元、零件:16,294元),有元隆汽車龍潭廠維修車歷估價單及車禍暨車輛修復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3 年9 月(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4 日,使用2 年,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48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44,062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194元(計算式:13,706元+6,488 元=20,19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106 年9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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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6,294×0.369=6,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94-6,012=10,282第2年折舊值 10,282×0.369=3,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82-3,794=6,488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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