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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郭來旺
被 告 何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表明稱:伊於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網路平台向賣家(帳號csghs )購買商品,並於七日內退貨,惟賣家拒不退還款項等語,而未表明賣家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而本院依職權向蝦皮公司函詢帳號csghs 之使用人資料,經函覆略以用戶註冊姓名為何美秀及林佳頻等情,有樂購蝦皮公司106 年8 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823024號函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4頁),嗣何美秀於106年9 月21日陳報民事答辯狀,並自承其確係原告於蝦皮公司網路平台上交易之賣家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
復經本院電詢原告所欲提告之對象是否為何美秀,經回覆略以:係要以何美秀為被告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可認本件之被告應係何美秀無疑。
次查,被告戶籍地設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亦陳報現居所為宜蘭縣○○鄉○○路00號,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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