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刑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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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陳木菊
被 告 梁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0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訴外人陳文斌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以左手持本票、右手持開山刀朝陳文斌揮舞,向陳文斌恫稱:「你要不要簽、你給我簽。」
等語,要求陳文斌在其已預先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本票上簽名,致陳文斌心生畏懼,嗣陳文斌之子即訴外人陳育緯在旁見狀後,即趁機上前欲奪取被告手持之開山刀,雙方遂發生拉扯,陳文斌及在場之原告見狀旋參與拉扯,被告明知開山刀係屬鋒利危險之工具,隨意揮舞易致人於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前揭開山刀在拉扯過程中揮舞,致陳文斌、陳育緯受傷,原告則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行為,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恐嚇取財未遂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開山刀與陳文斌拉扯,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拉扯過程中揮舞,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已導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苦楚,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為43年次,小學畢業;
被告為64年次,國中畢業;
併審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105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係出於故意,原告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9 日始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 月10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均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均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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