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122,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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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原 告 翁瑞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文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9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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