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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7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魏筠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4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2,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為67,580元,約定自104 年3月9 日起至106 年2 月9 日止,每月為1 期,分24期繳納,1 期繳付2,816 元,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5% 計付遲延利息。
豈料,被告自105 年7 月9 日起即未繳付分期應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2項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催告函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具狀陳稱:現欠其他卡債、車貸,且前夫也提告請求償還49萬元,又有憂鬱症症狀,實在無力清償云云,但查,無力清償並非得解除債務之事由,且本判決內容難謂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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