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黃仲㳂
被 告 吳漢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起至108 年3 月30日止委任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260 元(含稅),並經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
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後,被告竟積欠105 年6 月30日至105 年8 月3 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共計1,470 元(計算式:42元/ 天×35天=1,470 元)。
另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如被告違約,應負擔消耗材料費及人工費用3,488 元及違約拆機費4,000 元(按:為原告誤植為3,00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958 元(計算式:1,470 元+3,488 元+4,000 元=8,958 元)。
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影本、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及第4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31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係於106 年4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8,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
│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1,24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