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23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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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劉邦濤
被 告 江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上午5 時45分起至同日上午5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飼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白色法國鬥牛犬1 隻(下稱系爭犬隻),迄今仍未返還系爭犬隻,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犬隻,迄今仍未返還,業據其提出系爭犬隻之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 。

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犬隻,迄今仍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竊盜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系爭犬隻既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喪失占有,迄今無法尋回,被告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系爭犬隻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因系爭犬隻失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此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犬隻,迄未返還,由於寵物不可復得,核屬民法第215條所稱回復原狀之不能,既然回復原狀係為不可能,則加害人其賠償範圍限於被害寵物財產上價值,亦即價值利益所受損失,而所謂價值利益,係客觀價值、取得與被害客體同種類、品質所需的金額,即被害寵物之市價。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犬隻市場價格為40,000元至80,000元,其請求60,000元合於行情,固據其提出詢價資料為證,然原告所提詢價資料均為LINE通訊紀錄,無法知悉其詢價對象,亦無從知悉是否為合法賣家,尚難逕以該等資料遽為系爭犬隻市價之參考,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系爭犬隻在客觀上應有一定之價值,經本院職權查詢法國鬥牛犬幼犬之市價落於25,000至30,000元左右,有寵物論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斟酌系爭犬隻狗齡為2 歲、毛色為白色暨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等情,認以2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其餘飼養費用之支出部分,係擁有系爭犬隻支出之對價,並非被告竊盜行為所生之損害,此等支出與被告行為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是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60,000元之賠償,於25,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2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惟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因此支出公示送達費用800 元,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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