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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壢小字第248 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邱秀蘭
被 告 春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作保全服務,雙方並簽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625 元(含稅)。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迄今尚積欠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服務費2,363 元。
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未通知原告即提前搬離而終止契約,屬片面違約,依約應給付原告耗材及人工費用5,774 元、違約拆機費3,000 元,並應負擔賠償費1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耗材人工費用、拆機費及賠償費共計21,137元,茲就原告前揭請求,分述如下:㈠105 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之服務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每月服務費為2,50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含稅後之金額為2,625 元。
又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即未依約繳費,原告復於105 年12月22日將相關器材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兩造已於同日終止契約,從而,原告請求105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服務費2,363 元(計算式2,625 元30×27=2,3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消耗材料、人工費用5,774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8 頁),又安裝所支出之耗材及人工費用為5,774 元,有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2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違約拆機費3,000 元及提前解約賠償10,000元部分: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251條減少違約金,或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過高之違約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事項,無待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另如甲方(即被告)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3,00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3,000 元,並非無據,然系爭契約服務期間係自104 年11月25日至106 年11月24日,長達2 年,原告已依約繳付1 年之服務費,於105 年12月間方終止契約,是原告已因契約一部履行而受有1 年服務費利益,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此部分之違約金應扣除原告已受一部履行之利益,宜酌減至1,500 元(計算式:3,000 元-3,000 元×12/24 =1,500 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甲方因獲贈裝置監視器材設備乙批,如期前解約拆機,除第一年溢繳費用不退外,應另依下列條件賠償乙方(即原告)裝置該器材損失:(一)甲方承作未滿一年拆機,賠償15,000元。
(二)甲方承作滿一年,未滿二年拆機,賠償10,000元。」
(見本院卷第9 頁)。
該約定雖無「違約金」之明文,然就該綜觀該契約條款,該約定實際上乃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依每年原告已受利益逐年減少。
然系爭契約履行已滿1 年,業如前所述,依上揭約定,原告固得請求10,000元,然原告既已請求105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服務費,是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亦因契約一部履行而受有服務費利益,而應予酌減,是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應為9,260 元(計算式:10,000元-10,000元X27/365=9,2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897元(計算式:2,363 元+5,774 元+1,500 元+9,260 元=18,8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與違約金,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7 日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2 月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97元,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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