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25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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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51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被 告 湯立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受刑人,並同住在該監獄忠舍5 號房內。

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晚上5 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5 時20分許止之某時,在上址舍房內,被告先不小心碰觸到原告之生殖器1 次後,竟意圖性騷擾原告,乘原告與他人聊天不及抗拒之際,隔著原告所著褲子外部,以右手觸摸原告生殖器1 次,令原告感覺疼痛及不舒服。

而被告行為後不僅未向原告道歉,甚且諷刺原告,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精神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87 號判決被告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目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全卷核閱屬實。

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揭性騷擾之行為致原告感到不舒服,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104 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於104 年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而被告原於偵訊中承諾以20,000元作為本件性騷擾行為之和解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531號卷第39頁),然迄今未為給付,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原告二度傷害,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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