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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中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餘500元迄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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