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28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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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茂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移文
被 告 吳玉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委由訴外人林石金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88,915 元之建材,原告並依約交付訂購之建材(下稱系爭建材),被告卻僅支付137,815 元之貨款,餘款51,100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原告訂購每坪1,700 元之建材,總計買賣價金應為137,815 元,是伊已清償完畢;

且原告交付之建材與被告訂購之建材亦無差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交付系爭建材與被告,被告並已受領系爭建材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4 紙(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交付之系爭建材為「厚款」之建材,被告卻僅支付每坪1,700 元即「薄款」建材之貨款,被告應給付其間價差即餘款55,1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建材有無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意?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為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當事人於該必要之點互相同意後,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特別要件發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建材,其已交付貨物,惟被告卻積欠貨款未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建材具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材業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固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然上開對帳單及估價單均係系爭建材交付後始給付予被告,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受領系爭建材,實難逕憑受領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建材存有買賣契約之關係。

又依證人林石金到庭證稱:「其與被告一同至原告處所訂購建材及夾板,被告係向原告訂購1 坪1,700 元之建材,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原告到庭亦陳稱:被告當時看樣品時,伊有告知被告薄的比較便宜、厚的比較貴,伊當時向被告告知薄的建材價錢大概是1 坪1,700 元等語,可知被告係以1 坪1,7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建材,是兩造僅就1 坪1,700 元之建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未就系爭建材達成買賣之合意。

且被告簽收系爭建材時,估價單並未載明金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迄至收受系爭建材之際均不知悉系爭建材之價格,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建材之價金已達意思合致。

原告雖稱其後來有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自家用的建材,可以用厚的比較好,且估價單上有載明建材的厚薄,1 坪1,700 元之建材厚度為0.6 、厚的即系爭建材厚度為0.85,被告卻僅支付薄的價格等語,然原告未就其向被告表示系爭建材較好乙情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亦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推薦系爭建材,尚難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建材就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有相互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情為真。

況兩造到庭均稱兩造前並無系爭建材之買賣,是估價單雖載明厚度,然觀諸被告所訂購之建材及系爭建材厚度相距甚微,被告收受系爭建材是否得知悉與訂購之物品相異,已屬可疑,遑論被告有以收受為承諾系爭建材之意。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建材之買賣已達成合意,本院尚難遽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材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尚難採憑。

㈢至被告所訂購之建材與原告交付之系爭建材者有異乙情,此觀諸兩造LINE通訊紀錄所載:「原告:當時你說是自己家要用我也跟你建議可以用厚一點的,現在你要我算薄的價錢,擺明是我做賠錢生意,不然我錢退你我不賣你,你去別家叫一樣的東西還我。

兩種方式,一種就是南方松材料你叫還給我,另一種就是把剩餘款項匯過來」「被告:沒問題,來換回去,把我們訂購的材料裝訂好回去。

我說的很清楚,把我們訂購的一坪1,700 元之南方松材料來換,貨款已經付清給你,貨物不對來換。」

,由渠等陳述可知,被告斯時已知悉其所受領之貨物與訂購之貨物不相符合,而兩造就系爭建材既未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業如前述,則被告享有系爭建材之利益自乏法律上之原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材有買賣意思表示合致。

從而,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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