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事實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借款、利息暨違約金乙情,為被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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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石桂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4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嗣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及改組,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訴外人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儀公司)為購置車輛,邀訴外人李鴻超、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2年3 月5 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8 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坤儀公司自94年11月4 日起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積欠本金61,649元、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前提出之書狀略以:伊否認坤儀公司有向原告前身即建華商銀借款購置車輛乙事,縱認為真,原告亦應提出抵押品之沖償明細;
否認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就利息及違約金超過時效之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借款、利息暨違約金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借款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有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坤儀公司向建華商銀申請抵押借款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撥款請求書、匯款委託單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依上述已就系爭借款為真正,盡其舉證責任,如被告否認系爭借款之存在,則被告就該事實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被告空言抗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是坤儀公司確有向建華商銀辦理消費借貸乙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復辯稱縱上開借貸屬實,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原告於94年寄發存證信函予坤儀公司、李鴻超及被告等人,茲為催討上揭款項,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4年12間業已收受原告之函文,對於系爭借款債務已有所知悉;
再原告於95年即持擔保上開借款之本票,以被告為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7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並曾於95年至98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可參,均未見被告有何異議之情事,是被告空言否認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應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等規定,本金請求權須15年間不行使始消滅,而利息請求權須5 年間不行使始消滅。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自94年11月5 日即未依約還款,有放款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5 頁),是原告本金61,649元,自94年11月6 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原告於106 年2 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1,649元,為有理由。
⒉至利息部分,按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等規定,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除自支付命令聲請日往前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期間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於本院言詞審理期日,業已減縮利息請求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1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均未罹於時效,自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自94年12月5 日起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判決意旨,其時效為15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本件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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