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29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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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張謙閔
被 告 黃亭毓
訴訟代理人 程裕勳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北向57公里入口匝道處,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40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裁判費用1,000 元,並擴張請求1 日工資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路北向57公里入口匝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訴外人林彥如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交易金額之貶損10,000元,原告亦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14,340元(租車費13,750元、計程車費590 元),以及鑑定費5,000 元,並因系爭事故而需請假受有薪資損失7,800 元,又林彥如並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過失及計程車費用不爭執,惟原告所舉汽車價值減損係原告於訴訟前單方委託,且僅以原告提出資料加以判斷,是上開鑑定報告不足為採;

至鑑定費用支出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又原告未提出何須租賃如此長時間之證據,亦未證明租車之必要性;

薪資損失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林彥如已將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原告;

又原告因而支出計程車費59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照片、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由南往北行駛,由吉林路上高架進入高架匝道時路況正常,惟至系爭事故發生地時車流量增多,系爭車輛和伊之距離變近,伊旋即踩煞車但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為被告到庭所是認,是被告行經上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堪予認定,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直行於車道上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薪資損失及租賃車輛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㈠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支出計程車費59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費證明及乘車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費590 元,應屬有據。

㈡代步車租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05 年11月3 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計12日),其支出租借代步車費用13,750元等語,固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桃苗汽車桃大服務廠工作傳票1 紙,可知系爭車輛入廠時間為105 年11月4 日,完工時間為105 年11月12日,其實際修繕期間應為9 日,原告雖稱其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月3 日便將系爭車輛入廠修理,但修車廠以11月4 日為入廠時間,而完工日即12日為星期六,修車廠直到14日才通知其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原告業已請求系爭事故當日之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費用,又修車廠延滯2 日始通知取車難謂可歸責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代步租車日數應以9 日為適當。

又依原告提出之和運租車發票,其日租金應為1,146 元【13,750元12日(105 年11月3 日至105 年11月14日)= 1,1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主張之代步車租借費用應為10,314元【計算式:計租車費1,146 元x9日=10,31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被告雖辯以原告未舉證其租賃汽車之必要性等語置辯,惟原告本以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於系爭汽車送修期間,仍以相同種類之汽車作為代步工具,應屬合理,原告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生活便利性,不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故被告上揭抗辯,尚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車輛交易上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損失為10,000元,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2月28日(105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23號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該會鑑估結果,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間之正常情車價約為330,000 元整左右為宜;

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同年月間之折價為10,000元整,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20,000 元整左右為宜,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10,000元。

被告空言辯稱鑑定報告僅係依原告單方證據所估算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0,000元,應屬有據。

㈣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所聲請之系爭車輛市場價值貶損鑑定,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難謂屬被告造成之損害,要與系爭事故而發生之直接損害無關,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及出庭調解,總計受有請假3 日之薪資損失7,800 元,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及請假證明資為佐證,惟查,被告在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5 年11月3 日請假1 日,固有請假證明可憑,然觀諸原告請假別為公傷假,有無扣薪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已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至關於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請假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應為20,904元(計算式:590元+10,314 元+10,000 元=20,904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3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04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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