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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490號
原 告 王和德
被 告 林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澎湖縣○○鄉○○村0 鄰○○00號之1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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