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8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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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4號
原 告 朱曉郁
被 告 王保台
通達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被告王保台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被告通達速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處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王保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79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後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通達速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速運公司),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 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6頁、第82至84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當事人,所據之事故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保台擔任被告通達速運公司司機一職,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訴外人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輪圈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工廠D 棟廠房出入口處,沿該處D 棟廠房欲右轉往裕大輪圈公司門口時,明知該處有視線死角,未遵從廠內車輛行駛方向,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再行轉彎,竟因與在被告車輛左方之警衛打招呼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逢原告駕駛裕大輪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裕大輪圈公司大門沿D 棟廠房駛至,原告發現被告車輛即煞車停止前行,然仍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繕費用69,279元(工資26,554元、零件42,725元),裕大輪圈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且因本件車禍,原告請假調解,且被告遲遲不修車,導致修車廠打電話羞辱伊,受有精神損失,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共12,000元,又有兩個月無法使用車輛,有無法用車之損失20,000元,另支出文件費用300 元,總計損害超過1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裕大輪圈公司內,並無道路安全法規之適用;

兩造均有視覺死角,肇事責任各為五成,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除兩造過失責任應如何負擔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維修車歷、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裕大輪圈公司平鎮區交通動線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第8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王保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通達速運公司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王保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通達速運公司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為裕大輪圈公司平鎮廠區內,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裕大輪圈公司就該廠區訂有交通動線圖(見本院卷第89頁),該交通動線圖明定車輛由大門方向進廠後,應沿著D 棟、C 棟、B 棟、A 棟繞行出廠,且該交通動線圖載明:「出廠車輛需禮讓進廠車輛,以策安全」,今被告車輛為出廠車輛,未依交通動線圖繞行,而係從D 棟逆向直接右轉,此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至63頁),且從上開照片可知,從D 棟逆向直接右轉,確實可能產生視覺死角而無法注意進廠車輛,被告王保台應依循上開交通動線圖行駛,注意進廠之系爭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王保台並無不能依路線行駛及注意進廠之系爭車輛情形,然而被告王保台卻逆向行駛,未注意進廠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王保台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王保台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保台自應依前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保台受僱於被告通達速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車輛印有「通達速運」之字樣(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王保台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中,而被告通達速運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有上開免責之事由,依前開規定,被告通達速運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王保台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王保台、通達速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1.系爭車輛車損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69,279元,其中包括工資26,554元、零件42,725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30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273 元(計算式:42,725元0.1 =4,2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加計工資26,554元,共計30,827元(計算式:4,273 元+26,554元=30,827元),堪認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0,8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共12,000元,無法使用車輛損失20,000元,文件費用300元部分:⑴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共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調解而請假兩次,受有工作損失等語,惟關於蒐集證據、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請假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受修車廠羞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依上揭說明可知,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

然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上侵害,且原告主張精神受有損害,係因修車廠人員羞辱所為,此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其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⑵無法使用車輛損失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有2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損失2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何?是否有另行租車或搭乘計程車?實際支出為何?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需要相當維修期間,原告於此期間以其他交通方式通勤,並支出相關費用,與經驗法並不相違,然原告於修車期間亦減少了油費、停車費以及開車之勞力支出等費用,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認損害為5,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文件費用300元部分:原告請求文件費3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否合理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827元(計算式:30,827元+5,000 元=35,827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於警詢與本案審理均稱:伊係直行車,伊見到被告車輛即煞車停止前行等語,且訴外人及系爭車輛乘客朱祐萱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乘坐阿姨(即原告)的車子要去找外公,到外公的工廠時,有一台白色小貨車要轉彎出來,阿姨就有停車,但小貨車還是衝過來撞到阿姨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此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故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賠償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18日即寄存送達於被告王保台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王保台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3 月1 日,應堪認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23日送達於被告通達速運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通達速運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3 月24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5,827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6(計算式:35,827元100,000 元=0.3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60 元(計算式:1,000 元×0.36=36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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