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寶蓁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相 對 人 徐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表等件為釋明以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400 元,訴訟費用僅2,650 元,又本件聲請人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10,170元、不動產2 筆、汽車1 筆,且持有股票數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2,650 元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