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1216,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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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亞洛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麗鳳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梁育銘律師
被 告 彭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桃園市新屋區農會為配合桃園市政府舉辦之桃園農業博覽會,而辦理「桃園農業博覽會『微笑牧場』展覽設施設計競賽、製作及推廣活動案」(下稱系爭標案)招標事宜,由原告參與投標並得標。

原告得標後遂向被告租賃活體牛羊以供展示,兩造並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簽訂活體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以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向被告租賃其飼養之6 隻牛、15隻羊(實際上係承租19隻羊,以下合稱系爭牛羊),押租金為300,000 元,租期為106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原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06 年5 月15日、票號為AF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押租金之擔保,兩造另特別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飼養牛羊之技術指導及餵養,俾使租賃之牛羊「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原應提供6 隻牛供參展,然被告將牛隻送至展場時,即有1 隻母黃牛(下稱系爭母黃牛)臥倒在地,奄奄一息,並於當日20時許病死,原告雖非飼養牛隻專家,但依照常理,牛隻在送至展場不到12小時內即無故暴斃死亡,顯係被告提供健康狀況不佳之牛隻予原告;

另因展覽期間曾發生羊隻間打架情事,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將其中1 隻羊(下稱系爭羊隻)取回後,原告方於展期結束前,經被告通知系爭羊隻已死亡,而迄至展期結束,被告仍未依約補足羊隻。

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租約屆滿後領回系爭牛羊,應依約返還押租金,被告卻以前揭牛、羊死亡、受傷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支票,更於106 年7 月11日將系爭支票兌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6 年3 月23日與被告簽約,並於同日匯款160,000 元作為租金。

原告與桃園市新屋區農會簽約後有3 個月時間,就展示區設計完整之規劃,但被告多次前往微笑牧場查看展示場地,查覺該場地有淹水10多公分,卻以稻草鋪蓋作為掩飾,被告認為此環境對牛羊健康不宜,乃當面及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該場地應改進,原告惟恐被告解約,始於106 年3 月31日寄上系爭支票為押租保證金。

嗣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將活潑、健康之系爭牛羊運至展場,交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李姓女員工點收時,被告察覺原告未依設計圖重新規劃將水牛、黃牛、羊等動物分開展示後,立即向李姓女員工反應要分開展示,詎當日晚上水牛、黃牛鬥毆,致系爭母黃牛死亡,於展期屆滿後,除系爭母黃牛、系爭羊隻死亡外,其餘被告帶回之5 隻牛及18隻羊均罹患皮膚病,甚至感染到被告牧場內之其他牛、羊,經被告自行醫治後仍有23隻羊(含租予原告之19隻羊)死亡。

原告卻於106 年9 月間以被告拒絕返還押租金為由,指控被告詐欺,而此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7732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且依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證明被告指稱系爭牛羊未予隔離,造成牛群互鬥、羊群受傷、環境惡劣自屬實情。

又兩造簽約時有口頭約定載牛羊之運費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將系爭牛羊分2 趟載往農業博覽會展示場,第1 趟運費6,000 元、第2 趟運費4,000 元;

且因展場未提供相關餵養物品,被告另購入水牛喝水之水桶4,000 元、羊用水桶4,000 元、羊之飼料槽2,500 元,並為隔離牛羊而購入系爭牛羊隔離用之鐵絲網值2,600 元、養鹿區鐵絲網及用具41,915元;

另因系爭母黃牛死亡,被告損失130,000 元、被告聘僱訴外人李俊宏協助照護系爭牛羊之每日工資為1,500 元,聘僱日數共20天,共計30,000元、泡水作廢飼料550 元、藥劑費用79,260元、公種羊受傷死亡35,000元、母羊皮膚病死亡22隻,每隻28,000元,損失616,000元,被告合計損失918,825 元,以上費用均應由原告賠償,爰依民法第321 、322 及334 條前段等規定主張抵銷,原告尚須給付被告614,190 元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6 年3 月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租4 隻黃牛、2 隻水牛、15隻羊(實際係出租19隻羊)予原告,租賃期限為106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租金為160,000 元,押租金為300,000 元,原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押租金;

原告於桃園農業博覽會展覽期間第1 天未將系爭牛羊隔離,系爭母黃牛於當日與他牛鬥毆,並於當日死亡,嗣系爭羊隻亦於展覽期間發生羊群間打架事件,並於被告取回後死亡等情,有採購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第2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即兩造)洽訂為1 個月,即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

第3條:甲方(即原告)於訂約時,交付乙方(即被告)300,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100%票據,待契約期限結束後甲方(此處應為誤繕)將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租約業於106 年5 月15日屆滿,則原告本得據此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300,000元,先予敘明。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當日將系爭牛羊送至展場,並經由原告公司員工確認、點交後,原告本應於租賃期間負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照顧系爭牛羊。

而原告公司營業性質眾多,尚包括展覽服務、演藝活動、管理顧問等種類,衡酌一般常情,原告既為參加桃園農業博覽會之目的,透過桃園市新屋區農會辦理之系爭標案投標並得標,在決定參展、投標、得標及事前、後規劃展覽之過程,理應知悉系爭標案之內容與展覽運作模式,且應對畜牧業或牛羊飼養等條件、環境有相當了解,而牛羊屬性、體型大小、性情均不相同,理當分別飼養,為稍有飼育經驗者所應知悉,其辯稱不知系爭牛羊須隔離飼養一事,及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專人技術指導」,故被告應主動告知系爭牛羊應隔離飼養,其就系爭母黃牛因未隔飼養致鬥毆而死乙情毋庸負違反善良管理人照料義務之過失責任等語,自無從憑採;

另原告陳稱系爭母黃牛於送來展場時即健康不佳,故其毋庸就系爭母黃牛之死負過失責任等語,並提供牛隻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就該照片上之牛隻種類是黃牛、水牛,及是否為死亡之系爭母黃牛有所爭執,原告自應就其所述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除無法證明該照片所攝為系爭母黃牛外,且細鐸該照片所示,僅為牛隻跪坐在展場內之情形,無法排除牛隻在休息之可能性,單憑該照片實難認定其因健康不佳而跪坐在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顯不足。

況斯時被告已將系爭牛羊點交予原告,倘系爭母黃牛之健康狀況確屬不佳而有病懨懨之情,原告實應於點交時即時向被告反映,其嗣後主張係被告提供之系爭牛羊健康不佳,難認非為臨訟卸責之詞。

而系爭母黃牛死亡後雖無遺體可供鑑定死因,但原告既已點收,又無法證明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死,依危險負擔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責,且本院審酌原告未將系爭牛羊隔離致系爭母黃牛與其他牛隻鬥毆在先,原告就此係未盡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母黃牛之死亡可推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就此負責,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系爭母黃牛死亡之損失,並主張抵銷,尚屬有據,可以憑採。

2.被告復主張系爭母黃牛之價值130,000 餘元,欲以130,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之抵銷等語,而就系爭母黃牛之價值,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與系爭母黃牛同品種、相仿年紀公牛之黃銀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其於107 年3 月9 日向被告購買瑞士尖山公牛,該牛隻價金為155,000 元、2 歲半、約350 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參被告提出其與黃銀來間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瑞士尖山公牛之價金為156,000 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原告雖稱牛隻價格過高,然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補呈相關牛隻市價資料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原告遲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綜合觀諸前揭事證,並參酌同品種之系爭母黃牛於死亡時係1 歲半、約280 公斤等情,本院認被告主張系爭母黃牛之價值為130,000 元,尚屬合理,可以採信。

3.至被告辯稱展場環境不佳,致系爭牛羊感染皮膚病,公種羊受傷死亡35,000元、母羊皮膚病死亡22隻,每隻28,000元,共損失616,000 元,其自毋庸返還押租金等語,並提出羊隻、展場照片數張為證。

惟查,證人即桃園農業博覽會主辦科長林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展區是依據需求設置的,展覽期間未聽聞民眾抱怨活動場地不佳一事等語;

另證人即新屋區石牌里里長劉得亮亦具結證稱: 牧場區環境無被告所述之惡劣情形,剛開幕因為晴天,所以地面是乾的,後來幾天有下雨,所以地板方有泥濘,另外展場空間很寬,牛羊活動空間並不擁擠等情(見本院卷第179 、182 頁);

互核證人證述,已難認展場有被告所辯環境不佳、易感染皮膚病之情。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縱有地方潮濕之情,惟難排除係雨後地面潮濕之可能,再畜牧場地出現些許蚊蟲、蒼蠅亦屬自然生態現象,亦未見所展牛羊環境場地擁擠之情況,被告前揭所辯,難謂與客觀事證相符,已難採信。

再被告自承其於展覽期間多次至展場觀看系爭牛羊等語,在為期1 個月之展期,若系爭牛羊有感染皮膚傳染病致身體健康不佳之情,衡諸常情,被告理當可即時發現並向原告反映,或於展期結束後,確認系爭牛羊健康狀況無訛後方點交租賃物,其卻捨此不為,在展期、歸還租賃物時均未有證據可證其向原告反映展場、系爭牛羊狀況不佳等情,已難認其所辯系爭牛羊因參展感染皮膚病為真。

再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員工李俊宏、向其購買公牛之黃銀來欲證明系爭牛羊之病情,然證人李俊宏、黃銀來均非專業獸醫或領有相關專業執照,縱其證稱系爭牛羊於參展後感染皮膚病等語,亦僅得認此係憑個人經驗之主觀意見陳述,實難據此客觀認定系爭牛羊之病因及病況為何。

況且,證人李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系爭羊隻之羊毛脫落,亦有可能是羊隻反芻、發生衝突等情況(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就系爭牛羊實際上是否因參展環境不佳得病?所得疾病為何?病因為何?均無從由此得知。

又被告提出系爭羊隻之照片,係展期結束1 個月後所拍攝,有系爭羊隻照片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是照片之拍攝日期既與展覽活動期間已相距數十日,縱照片中之羊隻確實患有皮膚病,亦無法證明患病係肇因於原告於展覽期間未盡照料、管理義務所致。

另被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醫藥費,無法佐證該藥品是用來醫治系爭牛羊,或係因原告未善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之義務,致系爭牛羊感染皮膚病所需之必要醫療支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乏所據,礙難採信。

4.另被告辯稱欲以聘請李俊宏運載牛羊所支出之返往運費共計10,000元抵銷等語,並提出運費收據為證。

惟查,系爭租賃契約雖未約定本件負擔往返運載系爭牛羊運費之對象,惟依證人即本件展區所在地之里長劉德亮於審理中證述其於簽約當下有在現場,兩造係口頭約定被告應提供專業技術指導及場區圍欄,另被告有去展區看過,被告認為環境可以才把牛羊載過來,運費與工資均係由被告負責,並已包含在160,000 元租金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證人係里長,與兩造應無利害關係,難認其有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

又上揭證言可證兩造當初係約定由被告負責運送系爭牛羊,運費亦由被告自行負擔,又被告並未提出應由原告負擔運費之證據,故其主張以運費10,000元抵銷,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5.再被告辯稱其支出養鹿鐵絲網及用具41,915元、隔離牛羊鐵絲網之及水桶計10,600元、飼料槽2,500 元等部分:查,養鹿鐵絲網係被告自行為其他展區隔離鹿之用,顯與本件無關,自無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之理;

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隔離牛羊之鐵絲網、水桶現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被告支出鐵絲網、水桶之費用,並由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自無向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理;

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包含專人技術指導、體驗活動協助,並提供活體所需之飼料。」

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兩造既已約明被告應負責餵養系爭牛羊,則餵養牛羊之飼料、設備均由被告準備,故被告購買飼料槽之費用理應由其自行負擔,故被告欲以此部分費用主張抵銷等語,均非有據,礙難准許。

6.末被告辯稱其聘僱李俊宏照護系爭牛羊之工資計30,000元、泡水作廢飼料550 元、藥劑費用79,260元、公種羊受傷死亡35,000元、母羊皮膚病死亡22隻,損失616,000 元,合計損失918,825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欲主張抵銷。

然查,本件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牛羊是否確實因參展感染皮膚病致死,及遑論有否可歸責於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事由,業如上述,則此部分被告為牛、羊所額外支出之費用難認肇因於原告所致,復無其他事證認原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以此費用主張抵銷,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7.從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30,000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00,000 元,經被告抵銷130,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70,000元(計算式:押租金300,000 元-130,000元=17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70,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9 月12日,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養鹿場主人鄭文彬到庭作證鄭文彬參展提供之鹿隻亦有得皮膚病等情,惟本件系爭牛羊與鹿隻之展區本有區隔,縱傳喚鄭文彬,亦僅能證明養鹿場之環境、鹿隻狀況,無從反推本件系爭牛羊之展出環境暨活體租賃物之健康狀況,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李連富、羅發明分別證明被告有告知原告應將系爭牛羊分區、被告於展期間每日均至現場照料系爭牛羊等節,然本件原告本應注意將系爭牛羊隔離,卻疏於注意及此而將牛羊放置同展區乙事具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有無告知原告系爭牛羊擺放方式乙事,與原告有無過失無涉,至於被告是否於展期間每日至現場照料系爭牛羊,核與牛羊是否死亡無涉,實非本件欲調查事項,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故予以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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