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7日簽訂確認書及附停止
- 二、被告則以:前案認定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卻
- 三、經查,原告承諾購買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7日簽訂確認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簽立系爭和
- (三)復觀系爭和解書內容載明:「本人(即原告)因購買中壢
- (四)至原告以王芳珍於前案審理中證述:其未看過系爭和解書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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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黃秋燕
被 告 耀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逸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簽訂確認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各1 份,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購買條件,委託被告代購訴外人王芳珍之父王良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村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交付被告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斡旋金。
原告原擔心無法籌足資金,本不打算買受系爭房地,惟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一再鼓吹,原告於未細究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即於104 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立購屋承諾書,改以1,0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嗣原告擔心日後無力繳納房貸,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否認兩造有成立買賣關係,並於105 年1 月1 日偕同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鴻銘、原告之子李資熙、友人王河清、楊維揚、陳立珍(下稱原告親友)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商談解決方式。
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斷向原告訛稱系爭房地買賣已成交,並威脅原告如不購買或和解,則需賠償高額違約金,致原告在原告親友催促下,方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預擬之和解書上簽字(下稱系爭和解書)。
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居間報酬尚有爭執,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38 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王芳珍於前案審理中已表明對系爭和解書不知情,顯見被告違反誠信,假藉屋主名義向原告施壓,並利用眾人催促壓力,迫使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有違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於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前案認定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卻不欲履約,其恐受王芳珍請求違約金10萬元,加計被告請求服務報酬11萬元,共計21萬元之求償,而在親友說明及建議下,始簽立和解書以15萬元達成和解。
又原告於前案自承並非第一次購屋,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尚有以電話要求親友前來,顯見被告行動自由未受限,且具意思決定自由,而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被告亦表示由原告自由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地,是被告並無乘原告之急迫,使其為財產給付之約定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承諾購買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7 日簽訂確認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各1 份。
嗣原告擔心無法籌足資金,不欲購買系爭房地,遂於105 年1 月1 日偕同親友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商談系爭房地買賣解決事宜。
原告於同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以15萬元與被告及王芳珍和解,並就商談過程全程錄音;
又被告另案請求原告給付居間報酬,經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和解金15萬元等情,有上開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系爭和解書、和解當日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前案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38至46頁、本院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桃簡字第338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就上開事實、系爭和解書及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為此主張者,應就行為人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急迫不得已狀態,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即應就被告有何利用原告急迫,使原告為給付和解金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和解當日錄音光碟檔暨譯文各1份為證。
觀諸錄音譯文略以:(檔案34分8 秒至36分55秒)原告友人王河清、楊維揚:「還想買嗎?還想買是不是?他的想法捨不得15萬啦,不要那麼天真,不可能的事情,買還不買這樣而已。」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然就先寫嘛(指系爭和解書),禮拜一你(即原告)再決定,不要就你先寫嘛,不要最多就是這張沒有嘛好不好?先寫嘛!」原告友人:「對啦、對啦!這張先寫!先寫起來沒有關係。
先不要簽名,這張妳(即原告)再看看,回去妳再考慮好不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啦~ 大哥(即李鴻銘)剛也說看妳(即原告)意思要買不買,看妳!」;
(檔案47分5 秒至50分45秒)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妳(即原告)可以簽我就影印1 份給妳,回去想一想。
(李鴻銘、李資熙說簽一簽)我會去幫妳跟房東講,房東不是只有10萬,一般是2 倍、3 倍的違約金,沒有那麼少,我去幫妳溝通。」
原告友人、李資熙:「簽一簽、不要捨不得啦!沒有關係啦!那個小錢(大家都在勸我)。」
李資熙:「妳(即原告)要簽就簽,不要就不簽。」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改天妳還是要來,一樣啦!乾脆今天用一用。
」原告友人:「簽下去8 天後再來解決事情都沒關係。」
李資熙:「你(即原告)真的會想會搞到這樣子嗎?現在會僵持那麼多小時嗎?不會嘛,那妳現在要想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細鐸前揭對話脈絡,可知當日乃原告親友為解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違約金問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有要求原告先簽立系爭和解書,惟觀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用語、態度係採說服方式,顯無強制性,亦告知原告可選擇要不要買,並同意讓原告回去再想一想等情,尚難謂被告有何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參以原告於前案審理中自承其非第一次購屋,又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原告有親友陪同,非單獨在場,且原告當日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與被告僵持數小時,係經被告及原告友人多番說明後,才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顯見原告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限,亦非無經驗。
(三)復觀系爭和解書內容載明:「本人(即原告)因購買中壢區幸福新村28承購價金壹仟零伍拾萬,因本人因素不能購買本人願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合解賣方跟仲介公司特立此據……見證人:王河清。」
並於系爭和解書下方記載:「此約定于元月8 日前付清,如有意願購買則此約作廢無效」等語,益徵兩造於105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告仍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願予原告7 日考慮時間,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地,如未購買系爭房地亦願以低於違約金21萬元之15萬元和解,堪認被告已予原告充分時間選擇購買系爭房地,或給付和解金,是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顯無原告陳稱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情形存在,洵堪認定,原告自不得以本件具「暴利行為」等情,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
(四)至原告以王芳珍於前案審理中證述:其未看過系爭和解書,也未經被告告知此等和解情事等語(見前案卷第96頁正反面),據此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利用屋主名義向原告施壓等情。
然查,就被告有無告知王芳珍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乙事,僅屬其於當時有無獲得王芳珍授權商討和解情事之問題,並無礙兩造確有以協議後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締約真意,核與被告是否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事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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