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127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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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88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緣被繼承人即原告先夫劉立愛曾於59年間,買受坐落桃園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被繼承人金城於59年1月18日,向證人洪玉慧(原名洪濤
  11.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12. (三)縱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於59年1月18日共同購買系爭土
  13. (四)承前,縱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4. (五)另被告就系爭土地,除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金城遺產之法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16. (一)桃園市龍潭區九座寮34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17. (二)對被證三、被證九、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
  18.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一)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繼
  21.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22. (三)經查,證人洪玉慧到庭具結證稱略為:其前夫即證人吳和
  23. (四)原告雖又主張一般人有多顆印章係屬常情,是系爭立約書
  24.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與343-8地號土地,係由證人吳和於
  25. (六)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主張系爭立約書係屬真正,又無法
  2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8.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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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林敏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金鳳亭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複 代理人 方紜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8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因上開土地重測,改編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故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即原告先夫劉立愛曾於59年間,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43-9 地號土地),並與被繼承人金城共同購買與343-9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43-8 地號土地(改編後為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金城名下,兩人並簽訂有立約書(下稱系爭立約書)。

後於98年間,原告因他人欲購買343-9 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而申請列印343-9 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方得知系爭土地已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被繼承人劉立愛與被繼承人金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被繼承人金城死亡時歸於消滅,而原告以及被繼承人金城之繼承人即被告,自應繼承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各項權利、義務。

嗣被繼承人劉立愛於106 年2 月8 日去世後,原告即委由原告之子以屏東中正路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1/2 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金城於59年1 月18日,向證人洪玉慧(原名洪濤)購買桃園市○○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43-1地號土地),兩人並簽訂「土地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該時上開343-1 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分割。

於簽約後,雙方乃依約完成分割登記,並再於59年4 月25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完成系爭土地(即龍潭鄉九座寮段343-8 地號土地,面積146 平方公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繼承人金城於70年5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被告之兄金忠亭,於71年2 月15日各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外人金忠亭於83年2 月21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法由訴外人即金忠亭之妻吳宇平及被告繼承各四分之一。

嗣於85年9 月25日,訴外人吳宇平將上開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出售予被告。

被告買受後,就系爭土地之經界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地政事務所於85年8 月30日通知系爭土地之四鄰地主於85年9月7 日9 時會同鑑界,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85年9 月20日以溪地二字第1142號函通知四鄰地主鑑界結果(副本收受者含被繼承人劉立愛)。

四鄰關係土地之經界確定後,於85年9 月25日完成買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劉立愛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金城名下等事實,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為舉證。

原告雖提出系爭立約書,惟此系爭立約書顯係他人偽造,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蓋共同購買土地及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依常理應該有共同購買土地之動機、共同出資之客觀事實、買受人共同具名之書面契約,同時約定何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如何返還土地等實質內容。

本件原告並未釋明被繼承人金城與劉立愛間之關係及二人間借名登記之需要。

況被繼承人劉立愛既已能獨立購買相鄰之同段343-9 地號土地,何以需與被繼承人金城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又以被繼承人金城名義登記?足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純係依偽造之「系爭立約書」編造故事,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然有違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自非真實。

此外,依證人洪玉慧(原名洪濤)、吳和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存在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及「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

(三)縱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於59年1 月18日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於59年5 月16日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金城名下之事實存在,原告之子以屏東中正路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1/2 ,顯然被繼承人劉立愛之繼承人不只原告一人,被繼承人劉立愛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起訴,始為合法。

(四)承前,縱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當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金城死亡時(即70年5 月2 日)消滅。

被繼承人劉立愛因委任關係消滅後,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70年5 月3 日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於85年5 月2 日消滅。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五)另被告就系爭土地,除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金城遺產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外;

尚同時存在基於繼承被繼承人金忠亭遺產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末再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亦非完全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是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

(一)桃園市龍潭區九座寮343-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金城。

(二)對被證三、被證九、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劉立愛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經函覆僅原告一人之戶籍資料等節,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8日桃市壢戶字第1070005535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

是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劉立愛之唯一繼承人等節,堪以認定。

則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參照)。

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另有明定。

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及「系爭立約書之真正」等事實為舉證,合先敘明。

(三)經查,證人洪玉慧到庭具結證稱略為:其前夫即證人吳和係從事買賣土地生意,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賣主,雖登記為其之原名,然該等土地之買賣細節均係交由證人吳和處理,其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3反面至94頁);

是經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和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透過登報及介紹人介紹,將系爭土地以證人洪玉慧原名「洪濤」之名義,出售予金城,系爭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162 頁)上之「金城」、「胡希山」、「北縣內(8 )字○○七一○號」、「龍潭鄉佳安村10鄰佳安路一○號」等文字,均為其所書寫;

系爭契約書(即本院卷第164 頁)訂立契約人欄之「買主金城」是代書寫的;

其不記得簽系爭買賣契約時,金城有無在場,然係伊寫完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文字後,方由金城及胡希山親自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

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金城」、「胡希山」、「北縣內(8 )字○○七一○號」、「龍潭鄉佳安村10鄰佳安路一○號」等文字係由證人吳和書寫等節,業經本院依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該鑑定結論略為:「金城」、「胡希山」、「北縣內(8 )字○○七一○號」、「龍潭鄉佳安村10鄰佳安路一○號」等文字與證人庭寫筆跡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 至238 頁),與證人吳和上開所述相符;

而證人吳和之證言既經具結,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干冒受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其部分證言亦經本院事後檢驗屬實,堪信證人吳和上開證言係屬真實。

則依證人吳和前揭證詞,可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金城」之用印,係被繼承人金城本人親自使用,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金城」之用印係屬真正。

然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比對觀察系爭立約書內容所示「立約人:金城」下方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上所示之「金城」用印之同一性結果略為:系爭立約書內容所示「金城」印文之字體,明顯與系爭買賣契約書「金城」用印之字體不符,且系爭買賣契約書「金城」印文之文字上方距離印章邊線有明顯留空約2mm ,然系爭立約書內容所示「金城」印文之文字上方線條幾乎緊鄰印章邊線,留空僅1mm 等情,有系爭立約書影本及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9 頁);

堪認系爭立約書上之金城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金城印文不同。

雖原告主張系爭立約書上「證明人:胡希山」下方「胡希山」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胡希山之印文相符,因此可以推認系爭立約書之真正等語,且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鑑定結論亦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胡希山」之印文與系爭立約書上「胡希山」之印文形體大致符合,且紋線細微特徵相符,是上開兩印文相同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 反面、239 頁)。

然胡希山之印文相同,僅可證明系爭立約書係屬訴外人胡希山本人之用印,然無法以此推論系爭立約書上之金城印文,亦屬被繼承人金城本人所有,或係由被繼承人金城授權為之。

倘無法證明系爭立約書上之金城印文,確係金城所有,或係由金城使用,則自難僅以胡希山之印文真正,即認定系爭立約書之真正,而推認被繼承人金城有同意系爭立約書內容之事實。

蓋此跳躍式認定,可能存在他人虛偽盜用印文,而創造他人無須承擔之法律上義務之風險。

從而,既系爭立約書上之金城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金城印文不同,則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系爭立約書上金城之印文,係被繼承人金城本人所有或經由被繼承人金城授權為之。

是原告主張系爭立約書係屬真正等節,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一般人有多顆印章係屬常情,是系爭立約書上金城之印文係屬金城所有等語。

惟查,依一般生活習慣,為求辦理法律文書事務之簡便性,一般人除重要事項會使用較重要之印章外(例如銀行留存之印鑑章),確實可能另外刻印便章,以供辦理一般文書作業之用,而所謂較重要之印章,通常亦僅會是同一顆印章,以防他人誤用。

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立約書對於被繼承人金城而言,應皆屬重要事項,衡情被繼承人金城應皆會使用較為重要同一印章;

然經本院比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金城印文與系爭立約書上之金城印文不同,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金城印文又為金城本人蓋印,亦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立約書上之金城印文既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金城本人蓋印之印文不同,當難證明系爭立約書上之金城印文係由金城本人或委由他人為之。

是原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無從採擇。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與343-8 地號土地,係由證人吳和於共同出售予被繼承人金城及劉立愛,足證被繼承人劉立愛確係與被繼承人金城共同買受系爭土地等語。

然查,343-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皆系分割自343-1 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與343-8 地號土地係於59年5 月9 日同日登記予被繼承人金城及劉立愛等節,雖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與343-8 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129 、131 頁)。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略以:買受人為被繼承人金城,買受標的為343-1 地號土地,買受面積約44坪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對照證人吳和證稱略為:系爭土地本來是一大筆土地中的一小塊,是為了要出賣系爭土地,才把大塊土地分割成系爭土地的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

可知343-1 地號土地係經由證人吳和分割後,再將分割後土地出售予買受人;

再稽之系爭契約書係記載系爭土地買受人為金城一節,有系爭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可推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343-1 地號土地之44坪」即應相當於系爭土地之面積。

是被繼承人金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明購買之面積,應小於343-1 地號土地。

再參諸343-8 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記載343-8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343-1 地號土地,足證343-1 地號土地原應包括系爭土地及343-8 地號土地。

是依上開事實,僅可證明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有同時購買343-1 地號土地之部分,並同時辦理系爭土地及343-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無法推論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

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原亦僅為系爭土地,而非含括343-8 地號土地之範圍,且343-8 地號土地亦僅登記為被繼承人劉立愛一人所有;

倘系爭土地係由兩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應會載明被繼承人劉立愛之姓名,並由其共同簽名;

況被繼承人劉立愛倘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又慎重其事地簽訂系爭立約書,依常理被繼承人劉立愛應當會留存相關出資資料,或至少於系爭立約書上約定期限,以便日後與被繼承人金城商討系爭土地之後續處理。

然本件原告不僅無法舉證被繼承人劉立愛就系爭土地有出資購買之事實,甚至於系爭立約書簽訂後,至被繼承人劉立愛106 年死亡前,被繼承人劉立愛均未再針對系爭土地向被繼承人金城或被告詢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或對之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則被繼承人劉立愛之前開所為,均顯與常情相違。

是原告前開主張,均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當無從憑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主張系爭立約書係屬真正,又無法提出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事證,諸如出資、或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劉立愛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實,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立愛與金城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當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0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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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由原告墊付│
├──────────┼────────┼─────┤
│證人吳和旅費        │1,228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5,08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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