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155,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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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任樂智
被 告 任樂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此亦分別為同法第18條、20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和苗栗縣,而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繼承其被繼承人任樂義之債務而為請求,任樂義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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