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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呂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9,999 元後即未為付款,迄仍積欠原告本金113,218 元,已到期之利息2,501 元,費用1,20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本件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105 年度北簡字第15925 號卷第7 至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6,919 元,及其中113,218 元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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