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236,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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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李國祥
被 告 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為善意的第三人。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非開票給原告,係開票給訴外人曾秀春,曾秀春只說要借票,沒有說要拿出去流通,曾秀春還欠被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054號支付命令卷第5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前段、第126條定有明文。

是支票發票人應就支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定。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訴外人曾秀春要向伊借票,伊遂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既未否認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等語,然被告與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依上開規定,被告即不得以其與曾秀春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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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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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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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01月11日│2,150,000 元│106 年01 月11日 │L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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