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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郭麒宏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茂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照婷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五年司促字第一五八七一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587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而原告以被告並未完成居間任務,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簽訂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合意書),委託被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價格銷售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105 年4 月18日至30日,仲介服務費則約定為成交總價的2 %,原告並未同意只要買方之要約條件達到原告底價,買賣契約即成立。
被告雖在105 年4 月11日即找到買方即訴外人陳俊成,並提出每坪85,000元之價額而為要約書,並於105 年4 月29日由被告收受陳俊成100 萬元本票,惟被告未將上開要約書及本票送達或通知原告,讓原告決定是否同意或提出其他價格,之後在委託期限屆至時,才告知本件買賣已經成交,被告至本件訴訟時才看到上開要約書及本票,被告已違反民法第571條居間人義務,自不能向原告請求報酬。
爰依系爭銷售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4 月間即就系爭土地覓得陳俊成,並於同年月29日收受陳俊成100 萬元本票及要約書,足認被告已經完成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所委託之事項,依系爭變更合意書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成交總價之2 %服務費465,868 元,被告僅請求46萬元。
又上開委託事項完成後,被告曾數次致電原告,原告均避不接聽,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05 年4 月30日傳送簡訊及存證信函,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促原告給付46萬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約定仲介服務費為系爭土地成交總價的2 %,陳俊成已簽立要約書及100 萬元本票,被告以原告未給付服務費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合意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被告並提出上開100 萬元本票、要約書、簡訊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銷售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即原告)同意給付乙方(即被告)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嗣後變更為2 %),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
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地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此時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定金者,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同意□不同意,授權乙方」(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由上可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服務費之要件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又系爭銷售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原告並未勾選同意授權,應解釋為原告不同意授權被告有系爭銷售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權利。
故縱認陳俊成提出之買賣條件已經符合原告底價,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無從成立,仍待原告進一步承諾。
又依被告向原告發出之存證信函上清楚記載:「希台端(即原告)於收函三日內備妥簽約資料至本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益見原告與陳俊成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從而,被告尚不得據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46萬元,應堪認定,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難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本院認為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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