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
-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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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董珮萱
被 告 王洧成(原名王騰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往實踐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A 車右前方,因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保持安全之超車距離,於超越系爭機車時,不慎碰撞系爭機車之左方後視鏡,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傷、左手腕挫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腳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原告於案發後之105 年4 月7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就診,始發現系爭事故造成左腳膝蓋有積水情形,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往返醫院、學校之計程車車資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6,571元之損害。
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欲與被告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大園敏盛醫院收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車程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至第39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421號起訴書起訴,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有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0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核閱無誤(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12號第7 頁至第23頁及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07 號卷第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當天伊駕駛A 車在中北路往實踐路方向直行,伊遠遠就看到原告在伊右方,伊車速很慢,伊想超越系爭機車到前面,因對向雙黃線有來車,且系爭機車往伊車輛靠,所以超車過程A 車之右後視鏡才會去碰到原告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12號第36頁至第37頁),且參以原告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駕駛A 車突然出現在其左側邊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12號第7 頁),再輔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於自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方超車時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情(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12號卷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確於駕駛A 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12號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得請求4,381 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有醫藥費費用共計4,381 元,業據其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大園敏盛醫院收據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至第31頁),且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證(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12號第9 頁、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07 號卷第23頁),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欠缺相關醫療單據以資佐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得請求5,805元:另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住家(即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及大園敏盛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車資共計5,80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計程車單據佐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致不良於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憑,此計程車資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支出,是其之主張,應予准許。
3、往返學校之計程車車資,得請求5,901元:再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住家至學校(即中原大學)之往返程計程車車資共計6,02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已據原告提出相關計程車單據佐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依原告之腿部傷勢及其搭承計程車上學之日期,大多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12月21日至104 年1 月4 日,可認原告此段時期確因傷無法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就學,而有搭乘計程車上學之必要性。
然就學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乃係原告「搭乘計程車就學」較平常得以搭乘大眾運輸或騎乘機車就學所「額外增加」之交通費。
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未提出上開「額外增加支出」之證明,然經本院審酌原告住家距離中原大學約14公里,原告如騎乘系爭機車,1公升約可騎乘40公里,以104 年12月份之95無鉛汽油油價計算【計算式:(23.1元+22.3元+21.6元+21.4元)4 =22.1元),有臺灣中油全球資訊網油品行銷事業部汽、柴、燃油歷史價格之網站資料在卷足憑,又原告請求交通費共計8 天,有原告庭呈之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上下學所需之油錢為124 元(計算式:14公里×2 ×8 天÷40公里×22.1元/ 公升=1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搭乘計程車上學之費用計為6,025元,扣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學之費用124 元,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之生活所需共計5,901 元(計算式:6,025 元-124 元=5,901 元)。
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0,000 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目前大學肄業,104年度收入約80,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於104 年度收入為0 元、名下財產車輛1 台,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6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87元(計算式:4,381 元+5,805 元+5,901 元+30,000元=46,0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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