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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聯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寬常
被 告 黃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將匯予訴外人新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佳公司)之兩筆金額57,432元、178,286 元,共計新臺幣(下同)235,718 元(下稱系爭款項)誤匯至被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故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詎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18 元,及自104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93年至今,於新佳公司任職行政業務、文書、與客戶聯繫等工作。
而原告自99年間與新佳公司間業務往來之佣金報酬款項均匯入被告帳戶,此為雙方業務配合模式,伊不知原告為何忽然主張系爭款項為誤匯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所得系爭款項利益欠缺給付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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