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25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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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陳映君
訴訟代理人 劉煥霖
被 告 洪樹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四樓第四間套房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分隔為4 間套房,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劉煥霖代為出租。

嗣劉煥霖將上開4 樓第4 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出租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民國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每月租金4,500 元,押租金4,500 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系爭租約屆期,被告自105 年 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通知,仍拒不搬遷,迄今仍占用系爭套房,復持兇器傷害房客、原告配偶並威脅原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建物所有權狀、房客連署抗議書、系爭套房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套房之建物謄本、桃園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7、34頁)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劉煥霖固簽訂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業於105 年3 月25日屆期,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且原告與劉煥霖並未與被告續訂系爭套房之租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套房,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套房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套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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