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27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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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曾睫雅
被 告 張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前夫張自佑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7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707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原告簽名係偽造。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偽造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工作簽收單、信用卡2 張、聯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

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見105 年度司票字第8707號卷第5 頁),與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工作簽收單、信用卡、聯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之簽名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其橫式姓名、「捌萬元正」各10次(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並不相符。

此外,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故無從認為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簽名為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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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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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0,000元  │105.2.4   │ 未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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