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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吳沅蓁(原名吳鎂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2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自93年7月29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2.69加年息百分之7.46,即為年息百分之10.15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債權)。
詎被告自97年10月1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並自97年12月3 日至101 年9 月17日止陸續償還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惟仍積欠本金167,925 元,及自9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15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伊爭執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並認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167,92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2 紙、經濟部函、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交易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經查,被告自97年10月1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惟其自承與銀行談妥每月清償3,000 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被告並持續繳納至101 年9 月17日,此有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可知於101 年9 月17日止,被告尚有持續清償債務,則依上開說明,是應認系爭債權之利息時效應自101 年9 月17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2 月9 日起訴,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而系爭債權之利息時效為5 年,是原告起訴應尚未罹於時效,堪可認定,故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利息應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無據。
另雖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以減免等語。
惟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年利率百分之10.15 之百分之20為計算,又違約金加計利息後,經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2.18 【計算式:10.15 %(1 +20%)=12.18 %】,並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最高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本院認尚無酌減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925 元,及自9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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