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9日遷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被告健康狀況不良,於105年11月25日至林口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土地及
- (二)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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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張裕發
被 告 李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9日遷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未約定租賃期間,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僅交付6 個月租金,至106年1 月8 日,遲付租金已達72個月,共計288,000 元(計算式:4,000 元×72個月=288,000 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則終止租約,惟被告置之不理,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未搬遷,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健康狀況不良,於105 年11月2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胃潰瘍手術,至今仍病痛纏身。
又原告擔任總經理之公司倒了被告幾千萬元,應該要賠給被告,被告要另外提告,希望原告跟被告另外商議如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至9 頁、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
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為未定期限之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0年後即未再繳交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信1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執等情,業據被告自行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已於103 年9 月13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於100 年後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03 年9 月13日合法終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9 月12日之租金及103 年9 月13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72個月,共288,000 元(計算式:4,000 元×72個月=288,00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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