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
- 二、被告則以:伊非開票給原告,伊係開票給訴外人謝宜剛(原
-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 (二)末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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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李慶財
被 告 廖映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非開票給原告,伊係開票給訴外人謝宜剛(原名謝孟霖),謝宜剛拿去票貼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付票款責任?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亦無從執此拒負票據責任。
被告再辯稱謝宜剛拿去票貼伊並不知情一節,惟原告係經由謝宜剛取得系爭支票,且票據之轉讓並無應告知發票人之程序規定,其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無從憑採。
(二)末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給付票款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原告限縮其利息請求範圍,自屬於法無悖,是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以被告應自106 年3 月9 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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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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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廖映竹│106.2.15 │1,000,000元 │MD0000000 │106.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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