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31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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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宋品慧
被 告 張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由南向北行駛,駛至新農街與金山街口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對向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卻貿然左轉使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3,200 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上開財產損害加計精神慰撫金共計為395,85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開車撞到原告,撞擊點是伊的車子是右後輪底盤;

惟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93,200 元,其並未舉證,醫療費2,650 元伊願意賠償,另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此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昇弘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天成醫院急診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應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那時要從新農街要左轉金山街口,該路段只有雙向車道。

我要左轉金山街口時,新農街對向的汽車要禮讓我轉彎,在轉彎過後在路口時,我有看到對方車輛,疑似煞車不及,左右搖晃摔倒在地時剛好碰到我的車子」(見本院卷第50頁),核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開車撞到原告」等語相符,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其為轉彎車,依上開規定,本應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然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1.醫藥費用2,6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共2,65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193,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房屋建築工作,為水泥工,每日薪資為2,100 元,原告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扣除週休之天數後,共92天無法工作,總計受有193,200 元之損失(2,100 元×92天=193,2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之訴外人昇弘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原告之傷勢及休養問題,天成醫院函復稱:「依一般臨床醫學之經驗,身體多處單純挫傷未合併骨折之類病人,建議休養4 至7 天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另宋君(即原告)返院門診追蹤期間復原狀況良好,應依其工作性質而定,沒有不得工作須在家休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

本院審酌上情,依原告傷勢及復原狀況,認原告休養4 天,尚屬合理,此部分請求以8,400 元為限(計算式:2,100 元×4 =8,4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等傷勢程度,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勞工,現年約62歲、被告任職於食品行,現年約37歲,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均非有相當收入及財產之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3 年、104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第40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上開傷勢,被告未積極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50 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 元、慰撫金40,000元,合計51,050元(計算式:2,650 元+8,400 元+40,000元=51,0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50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51,05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3(計算式:51,050元395,850 元=0.1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59元(計算式:4,300 元0.11=559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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